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费需自行负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
再审申请人李保柱因诉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保柱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五级伤残,其伤情治疗已终结,被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李保柱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既然选择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就面临今后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承担该项费用的风险,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再审申请人在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于2013年10月24日在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更换义眼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保柱左眼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21600元至36000元。再审申请人收到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该司法鉴定后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支付该费用。但是,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认为,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该司法鉴定对他们不起作用,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支付更换义眼费用是在其与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向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要求指定更换义眼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指定更换义眼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其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是分别独立的项目费用,互不影响。第十七条第(三)项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联的。只要经过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就要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指定更换义眼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不违法。再次,再审申请人是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工伤,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是在工伤保险期限内产生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只要是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工伤,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就应该支付。因为这是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承担的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是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而产生的后续费用。上述事实、法律、法规与理由充分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明显错误。据此,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判。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法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行终3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保柱的一审请求事项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是否负有为再审申请人指定更换义眼的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并且《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承担因素。再审申请人李保柱于2014年10月份和用人单位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被申请人不再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要求被申请人指定更换义眼的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保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保柱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行申320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 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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